|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25号 |
原告李付见,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莉莉,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中鹏,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见诉被告韩莉莉、被告杨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付见及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韩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见诉称,2011年9月28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韩莉莉、杨中鹏共同借原告现金20万元做生意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莉莉辩称,被告实际只借了原告10万元,打借条是写的20万元,利息是按6分计算的,借款当日被告付过原告6 000元利息,被告拿到手实际为94 000元,之后每月被告支付原告6 000元利息款,总共支付了146 000元利息,期间还过一次10 000元的借款本金。 被告杨中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莉莉与被告杨中鹏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李付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付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元),期限叁个月,韩莉莉2 011.9.28,杨中鹏2 011.9.28)。庭审中被告韩莉莉陈述借款是其一个人所借,被告杨中鹏并没有借款。诉讼中,被告韩莉莉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且借款时就扣除了当月利息6 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韩莉莉现金94 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认可被告韩莉莉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份止,每月支付6 000元利息款。被告韩莉莉辩称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李付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被告韩莉莉与被告杨中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被告韩莉莉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被告韩莉莉辩称,诉争借款实际为10万元且其只拿到94 000元,被告杨中鹏未借钱,后其又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韩莉莉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韩莉莉与被告杨中鹏应共同偿还原告李付见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诉争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莉莉辩称,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分,其已从2011年9月28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本院认为,诉争借据上未写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实际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韩莉莉已按每月6 000元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的利息款,结合本院认定的诉争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就诉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韩莉莉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号、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莉莉、被告杨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付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付见负担2000元,被告韩莉莉、被告杨中鹏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