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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阎建军、李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白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建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静,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海诉被告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白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建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静,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海诉被告阎建军、被告李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桢及被告阎建军、被告李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阎建军向原告白海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9日,被告阎建军又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阎建军催要借款,被告阎建军除就诉争300 000元借款还款10 000元外,剩余借款490 000元至今未还。因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阎建军辩称,对尚欠原告白海借款490 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两被告于2011年前结婚,现已离婚。

被告李小静辩称,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阎建军向原告白海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海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元)。借款人:阎建军,2011.10.17”。2011年11月9日,被告阎建军向原告白海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海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 000元)。还款:2011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阎建军、孟志强,2011年11月9日”。诉讼中,原告白海自认被告阎建军曾就2011年11月9日的300 000元借款,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剩余借款490 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阎建军和被告李小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白海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张。被告阎建军和被告李小静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阎建军对原告白海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白海与被告阎建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诉讼中,原告白海自认被告阎建军曾就2011年11月9日的300 000元借款,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争200 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对于诉争290 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白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 000元。被告李小静辩称,其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白海借款本金490 000元。关于利息,原告白海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借款本金49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阎建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于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诉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10月17日的200 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白海未证明其曾于2012年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该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主张该借款290 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建军、被告李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9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90 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保全费3 020元,共计11 820元,原告白海负担820元,被告阎建军、被告李小静共同负担1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