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金林,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2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河桥南路段,被告人付金林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任XX驾驶的号牌为豫ECC998/豫E479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慕XX(付金林妻子)当场死亡、付金林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付金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金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X、姬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金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2.付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慕XX的近亲属对付金林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金林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付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金林悔罪且取得慕XX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付金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金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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