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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志诉被告曹军伟、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李有志,男,生于1940年8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军伟,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李有志,男,生于1940年8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军伟,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有志诉被告曹军伟、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有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曹军伟、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有志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志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曹军伟驾驶本人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有志撞伤、电动三轮车撞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92.88元。

被告曹军伟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只承担诉讼费用;2、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7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有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七张计53437.1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820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6、交通费票据计692.5元;7、物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85元;8、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9、南阳新区枣林街道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宏伟在南阳市内购有楼房,原告随其子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10、原告之子李宏伟、儿媳杨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曹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行车安全责任书及保单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其是事故车辆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协议书及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79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和被告曹军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缺乏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李有志的实际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原告的病情、病历、住院时间等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曹军伟驾驶本人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张得乡影壁李村路段,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右侧李有志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军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有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志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2138.08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a左侧多发肋骨骨折b双侧胸腔积液c双下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踝部皮肤溃疡5、心房纤颤。原告李有志于2014年1月8日在河南省花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120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有志胸部闭合伤左胸8肋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820元。交通费为500元。2014年4月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有志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该车的鉴定损失为885元。鉴定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有志和被告曹军伟一致认可:被告曹军伟已支付原告李有志医疗费18679元。另查明,原告李有志,生于1940年8月13日,现年73岁,住禹州市张得乡影壁李村6组,系该组村民。被告曹军伟系事故车辆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军伟作为肇事车辆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689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有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3338.08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计59398.08元。原告李有志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85元。原告李有志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022.68元,残疾赔偿金1053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李有志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8057.6元。原告李有志现年已73岁,因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总损失为88340.68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有志38942.6元。原告李有志医疗费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49398.0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有志49398.08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有志各项损失共计88340.68元。被告曹军伟应承担鉴定费920元、诉讼费2000元,共计2920元,被告曹军伟已支付原告李有志18679元,扣除被告曹军伟应承担的2920元,下余款157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李有志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军伟。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有志72581.68元,支付被告曹军伟15759元。原告李有志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志72581.68元,支付被告曹军伟157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李有志承担860元,被告曹军伟承担292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黄培元

                                             

                                            二 ○ 一 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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