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班玉杰,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班玉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秋敏独任审判,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玉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晚7时,本人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杨亚丽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亚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施救费、罚款共计7125.30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即向被告索赔7125.30元,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理赔数额后,赔偿了原告3695元,余额拒绝支付。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赔偿款后,无权再就同起事故同项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班玉杰所有的豫NN7066号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 2、2013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此起事故的理赔款3695元。 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N7066号家庭自用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车辆审验合格。 4、杨亚丽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杨亚丽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815元。 5、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亚丽的车损290元。 6、评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7、2013年1月7日交警队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交警队交纳罚款100元。 8、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7时,原告班玉杰与杨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亚丽受伤,原告班玉杰和杨亚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班玉杰赔偿杨亚丽医疗费3815元,护理费437.90元,误工费4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144.50元,车损2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025.30元,本协议已自动履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医疗费花费项目与其伤情不符,且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进行核定;杨亚丽没有丧失自理能力,也没有关于增加营养的说明,保险公司对其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承担。证据5没有交警大队事故现场照片,也没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照片及实际修理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费、罚款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调解协议是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赔偿项目不认可,其内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施救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赔偿。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异议称,原告花费与病情不符,且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的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杨亚丽受伤的客观损失,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罚款,不是杨亚丽的损失,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调解协议是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的,其中杨亚丽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确认。后期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9日晚7时,原告班玉杰驾驶其所有的豫NN7066牌家庭自用客车与骑电动车的杨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亚丽受伤,班玉杰与杨亚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亚丽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815元,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亚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15元,护理费437.90元,误工费4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144.50元,车损290元,施救费500元,且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班玉杰所有的豫NN7066牌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7日原告向交警队缴纳罚款1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理赔款3695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晚7时,原告班玉杰驾驶其所有的豫NN7066牌家庭自用客车,与骑电动车的杨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亚丽受伤的事实清楚,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正确。由于原告所有的豫NN7066牌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与第三者(杨亚丽)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作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本院确认杨亚丽的损失:医疗费3815元;误工费(50元×10天)500元,原告要求437.90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40元×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原告要求100元,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车损2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42.9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6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47.90元。原告赔偿杨亚丽的后期治疗费1144.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款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班玉杰保险赔偿金1547.90元。 二、驳回原告班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班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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