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娄某某,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娄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1998年9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14岁;长子王某丙,现年12岁;次子王某丁,现年7岁。因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均外出打工,生活也分多聚少,尤其近几年,被告一人在外打工,逢年过节也不回家,至今已有二年有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三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寄一分钱。原告多次提出与其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打电话、发信息辱骂、威胁原告。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双方以后的生活和子女的利益,特诉诸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同居生育的女孩王某乙,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有要求都不同意,其没有条件抚养三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关系后,孩子如何抚养。2、双方解除关系后,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代理人调查刘花芝的笔录一份。2、手机信息6条。3、户口本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女孩应由其抚养,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 被告针对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对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1999年6月3日出生;长子王某丙,2001年5月11日出生;次子王某丁,2006年8月25日出生。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抚养三个孩子,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让原告抚养三个孩子,其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475.34元×50%×(3+5+10)年=76278.0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三个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原告子女抚养费76278.0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文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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