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西安乘警支队民警抓获,1月30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王XX承包了汝南县舍屯中学宿舍楼和学生餐厅建筑工程,并组织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刷漆、安装窗户、杂活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王XX领到拨付的工程款而未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尚拖欠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王某某、申某某等24人的工资款共计120820.6元。2014年1月14日,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XX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王XX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逃匿。1月26日该案被移送至汝南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2014年1月29日王XX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王XX的家属代为将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舍屯中学宿舍楼和学生餐厅建筑施工合同,王XX拖欠工人工资花名册及相关记帐凭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领取工资款收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拖欠的工资款全部支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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