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张某,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7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6年6月同居生活。1997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在外务工。1998年2月26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李集乡姜棚村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平房三间(含门楼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好,但后因各自外出务工两地分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现靠务工收入可以维持生活,故其在原、被告离婚后与谁一起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决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给付部分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自愿赠与给两个孩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李集乡姜棚村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平房三间(含门楼一间)中原告应得份额,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剩余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小 舟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倪 有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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