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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92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92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青、翻译党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合欢路的“合欢粮油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南墙上的蓝色皮包内的2650元现金盗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我在孟州市一家粮油店偷了一个皮包,包里有钱,但是具体多少钱我不记得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合欢路“合欢粮油店”做生意。2014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一名男子将我挂在店里南墙上蓝色皮包内的2650元现金盗走了。后来这名男子在孟州市烈士陵园被抓获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我在孟州市合欢路烈士陵园广场打扑克时和别人一块儿抓住了一个小偷。

(2)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3月21日14时20分左右我和杨某某在我店门口聊天,她说回店里拿东西。过了一会儿,从杨某某店里出来一个男子,杨某某在后边喊:“抓小偷!”,我就也跟着追了过去。后来在孟州市烈士陵园别人将这名男子抓住了。

(3)证人张某甲证明:张某是我弟弟,他是聋哑人。2013年他被判过刑。

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韩冬霞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