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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孙涛、康贵堂、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80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80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工业区纬十六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建勋,总经理。

被告康贵堂,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涛、被告(反诉原告)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家庄公司)、康贵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建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孙涛、鹅家庄公司、康贵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告孙涛、鹅家庄公司、康贵堂的委托代理人郑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签订《房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乡市文化街4号楼一楼,面积为630平方米的房屋开办新乡市红旗区鹅家庄酒楼,租期自2011 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20000元/月;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房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乡市文化街4号楼一楼,面积为15平方米的房屋做仓储使用,租期自2011 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4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12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欠原告电费8243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6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电费824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涛、康贵堂、鹅家庄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租赁标的物是新乡市文化街80号和100号房屋,由四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收回,因此四建公司主张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也因此我们不欠四建公司61200元租金,故依法不应支持;2、公司不欠租赁房屋电费,我方认可的未交电费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3、因四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收回房屋,本案不存在20万元经济损失;4、鹅家庄酒楼为鹅家庄公司独立设立经营,是对外一切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孙涛、康贵堂作为鹅家庄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的行为均为公司职务行为,由鹅家庄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孙涛、康贵堂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四建公司诉请的法律责任;5、鹅家庄公司当庭对孙涛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在公司成立之初拟定康贵堂管理酒楼,才出现了原告诉称中孙涛拿了康贵堂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康贵堂与本案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6、在两份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鹅家庄公司依约交纳了租赁期限内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508800元的租金和相应期限内的电费。2013年2月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依约履行交纳当期租金和电费的义务。四建公司只因鹅家庄公司2013年2月份未交纳租金和电费,就违反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单方对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停水停电并进行实际控制至今。四建公司该行为给鹅家庄公司造成了28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为鹅家庄公司在2013年2、3、4月未经营,我们参照前两年2、3、4月的平均最低数额计算的,损失是经营收入的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四建公司针对鹅家庄公司的反诉当庭辩称:1、被告明确提到其欠原告租金61200元;2、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至2013年4月30日止,目前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从2013年2月起不再缴纳租金,并且自行将租赁房屋上锁至今,是被告实际控制着租赁房屋并非原告,并且租赁房屋至今一直通水通电,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和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四建公司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鹅家庄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均是第一被告孙涛签订的,被告已经承认孙涛代表公司,我们也认可是和鹅家庄公司签订的;2、2011年1月24日租赁费、发票共4张,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被告租金交到2013年1月份。第二组证据1、电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电费至2013年元月份;2、电费记录情况(2013年2月-2013年10月),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2013年10月欠我们的电费8243元,且此期间被告一直在使用酒楼使用电费,我们目前没有收回酒楼。第三组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租赁房屋至今在被告控制下,被告至今占用该租赁房屋;2、催缴税费函,证明水费和违约金共计550.9元,如我公司控制则我们不可能让产生违约金。第四组证据律师函一份,证明我们对事实陈述是真实的,我们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被告构成违约,且至今未向我们交付房屋。

被告鹅家庄公司所举证据为三份鹅家庄酒楼销售表,证明鹅家庄公司因四建公司强行收回房屋造成的28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孙涛、康贵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鹅家庄公司、孙涛、康贵堂对四建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四建公司和鹅家庄公司,双方已达成共识,本案中孙涛和康贵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两份合同项下的租金共为570000元,鹅家庄公司已经依约履行508800元;对第二组证据中1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诉讼争议无关,对2电费记录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自2013年2月初,本案租赁房屋已被原告收回,我公司未营业,也没有用电,产生的用电是原告公司自行使用,用电情况及交付情况应由出租房和承租方签字确认,该记录表为原告公司单方书写,无证明力,且是经过复印过的,只是重新加盖了公章,有人为编造的痕迹。对第三组证据中照片认为不是2013年12月24日拍摄的,证明了我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使用和经营的状态,也证明了四建公司将房屋收回的事实,对催缴函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租赁房屋在3月份产生水费也是四建公司自行用水,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是四建公司单方说理不具有证明力,我们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四建公司对鹅家庄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是其自行打印的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建公司没有控制租赁房屋,损失与四建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鹅家庄公司、孙涛、康贵堂对四建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电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催缴函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电费记录及第三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情认定。鹅家庄公司所举证据,四建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四建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孙涛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文化街100号,面积为63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作餐饮使用,租期为二十八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20000元/年,租金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方法,必须每月5号前缴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水、电、暖、通讯等,甲方按使用量收取乙方费用。若乙方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租金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实际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或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日罚月租金3‰的滞纳金。合同由四建公司签章,孙涛也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姜文杰开始了对该房屋的装修和使用。2011年3月17日,四建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孙涛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文化街80号4#楼东临空间面积15平方米作仓储使用,租期25个月,自2011年 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400元/月,租金、水电费交纳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同2011年1月1日的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由四建公司签章,贺培恒作为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孙涛在乙方处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鹅家庄公司使用,鹅家庄公司也缴纳租赁费及电费至2013年1月。2013年4月30日,两份租赁合同到期后,鹅家庄公司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四建公司。庭审中,鹅家庄公司称四建公司因其2013年2月份未交纳租金和电费,单方解除合同、单方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并进行实际控制至今,该行为给其造成了28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另查明:1、四建公司和鹅家庄公司双方均认可孙涛、康贵堂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鹅家庄公司,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四建公司和鹅家庄公司。2、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本案租赁房屋产生的电费为8243元。3、2013年8月20日,四建公司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向孙涛出具了一份律师函:“根据您与四建公司2011年1月1日、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您方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租金20400元,且应于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交还房屋。但您方租金仅交至2013年1月份,房屋至今也未予以退还。您方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按日支付月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交还房屋的违约责任。望您见函后五日内抓紧与四建公司联系,解决上述违约事项。逾期,将安排清除房屋内的设施,追究您方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17日四建公司与鹅家庄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鹅家庄公司,鹅家庄公司也依约交纳租赁费至2013年1月份,但自2013年2月份至合同到期2013年4月的租赁费61200元,鹅家庄公司未依约向四建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因鹅家庄公司未将承租房屋交还四建公司,未交付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8243元,鹅家庄公司应当支付。四建公司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赔偿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损失200000元中的18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建公司要求孙涛、康贵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鹅家庄公司要求四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于2013年2月起将租赁房屋上锁,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将租赁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新乡市文化街100号的房屋和文化街80号4#楼东临空间面积15平方米的房屋归还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二、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61200元及电费8243元。

三、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183600元。

四、驳回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乡鹅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341元,由鹅家庄公司承担5000元,四建公司承担341元 ,反诉费2750元,由鹅家庄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双方所缴纳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助理审判员  张 习 坤

                                             助理审判员  李 艳 利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