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80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荣梅,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史某某母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谢茂芝、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男,1935年2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芳,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豪睿,男,1999年1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豪睿父亲。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拥军,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姚文锋、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以被告人杨拥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以被告人杨拥军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玉杰、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的委托代理人谢茂芝、莫智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宗、被告人杨拥军及其辩护人姚文锋、孙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拥军驾驶“丰田皇冠”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常付线”孟州段63km+919.7m处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杨拥军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内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拥军分别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拥军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拥军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5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被撞后的损失价值为1195元;孟州市、洛阳市吉利区两处交通肇事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块与“丰田皇冠”轿车保险杠提取的黑色塑料块上的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一致;孟州事故现场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5km/h。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拥军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拥军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拥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杨拥军的供述、证人史某甲、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拥军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被告人杨拥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赔偿医疗费1722.13元、专家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56340元、扶养费50321.4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事故处理费18000元,共计831383.53元(不含以前已付的20000元,以前已付的20000元作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两张、户籍证明、何二庄的证明、租房合同、河南省暂住证、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被告人杨拥军赔偿丧葬费17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1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牛某某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3207元、牛某甲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684元、交通费1790元,共计566448元。并提供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牛某某3个月的工资记录、牛某甲的误工证明、新安县五头镇胡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人口登记表两张、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 被告人杨拥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3.被告人杨拥军系自首;4.被告人杨拥军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牛某某和牛某甲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不应赔偿;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的专家费3000元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电动车损失应该按照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事故处理费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辩称该不是车辆最后受让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拥军驾驶“丰田皇冠”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常付线”孟州段63km+919.7m处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杨拥军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内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认定,被告人杨拥军分别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拥军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拥军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5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被撞后的损失价值为1195元;孟州市、洛阳市吉利区两处交通肇事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块与“丰田皇冠”轿车保险杠提取的黑色塑料块上的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一致;孟州事故现场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5km/h。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拥军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害人史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其父亲史德彬,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其母亲刁荣梅,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史德彬、刁荣梅共生育子女三人,女儿史付姣,1984年5月25日出生;长子史某甲,1987年1月23日出生;次子为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被害人史某某花费医疗费1722.13元。关于请专家费3000元、事故处理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史某某暂住证显示其生前居住于洛阳市吉利区坡底金桥市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称被害人史某某生前从事校油泵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工商营业登记的证据。 被害人张某某,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20栋1单元102号。 其丈夫牛某某,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20栋1单元102号;其独生子牛豪睿,199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20栋1单元102号;其父亲张世克,193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胡张沟村;其母亲王素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胡张沟村。张世克、王素芳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张红伟,1964年11月29日出生;长女张利红,1967年11月28日出生;被害人张某某为次女。 被告人杨拥军分别给付了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家属20000元。 “丰田皇冠”轿车最初由李某某从河南凯翔公司购得,并过户到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将该车抵给了孟州市城关信用社。后甘某某将该车从孟州市城关信用社买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前后经李某甲撮合将该车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将该车又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丰田皇冠”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1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拥军供述:2012年12月18日下午6点多,我开着我家“丰田皇冠”轿车从孟州市滨河花园我住的小区中出来,当我快行驶到顺涧村口处时撞住了一辆和我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当时我也没有停车就沿常付线继续向西行驶了。 后来我沿着常付线行驶至吉利区转盘处向南转入吉利区城区,行驶至第一个丁字路口时,我开车向西转入了中原路,当车行驶至中原路“赏茗轩”门前时,车子撞倒了横过马路的女子,当时我没有停车,开着车沿着中原路继续向西行驶。 在中原路撞住人后,我没敢停车,到北何庄后,我开着车走错路了,将车开到了一个死胡同,胡同前没有路了,车子也卡在了那里,我见车子倒不出来,就将车子留在那里回家了。 2012年12月18日白天我没有喝酒。就是开车到常付线斗鸡台大转弯那里时,我看见车上挡位前方处放有一瓶易拉罐装的啤酒,牌子好像是“维雪”的,我就打开喝了几口,因为开着车,车子也没有停,喝的时候,啤酒洒在了我的身上,感觉也不是很好喝,我就把没喝完的啤酒从车窗扔了出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甲证明:史某某是我弟弟。20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弟弟骑电动车发生车祸死亡了。 (2)证人牛某某证明:我是张某某的丈夫。2012年12月18日晚上张某某出来说是去给我买些香烟,后来听饭店里的人说外边发生车祸了。我心里有点担忧,就出来去看车祸现场,到现场时张某某已经被送到医院了。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我哥杨某某说让我给交警队事故科李队长联系问问杨拥军开车的情况,我就给李队长打了个电话,李队长让我找到杨拥军来事故科。到了第二天我就带杨拥军去交警队了。这车是杨某某买的二手车,都好几年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我与杨拥军是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晚上我接到孟州市交警队事故科李队长电话说我的车可能在洛阳市吉利区肇事了。我就赶紧给张某某说让他去看看是不是杨拥军开车了。到了第二天张某某给我说是杨拥军开的车,不过当时找不到车。我就让张某某赶紧去找车,找到车以后领着杨拥军去交警队自首。杨拥军开的车是我的车,我买的也是二手车,是从孟州市西孟庄村成某手里买的,车辆当时没有过户,现在行车证上还是李某某的名字。大约在2011年左右车辆就没再审验。杨拥军当天开车时我不在家。 (5)证人孟某某证明:我与杨拥军是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中午我和杨拥军参加婚宴时他喝的是饮料。 (6)证人成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我结婚,那天我在敬酒的时候,看见杨拥军和一群妇女们坐在一张桌子上,当时我没有注意他是否喝酒。 (7)证人成某甲证明:参加婚礼时我们这桌上基本上都是女的,就杨拥军一个男的,桌上是否放酒我也没有注意,只见到桌上放有“雪碧”饮料,我们喝的都是“雪碧”饮料,我没有见到杨拥军喝酒。 (8)证人马某某证明:杨拥军撞住人那天晚上7点左右来过我家一趟,当时我看着杨拥军不像是喝过酒的,我也没有在他身上闻到酒味。 (9)证人席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杨拥军每天上班时间都来单位里面签到,但是签到以后就坐到门卫处里面了,到下班时间就走了。 (10)证人张某甲证明:我在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卫处上班。2012年12月18日这天我不在单位上班。 (11)证人梁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卫处上班。2012年12月18日是我值班,当天下午我没有见到杨拥军来单位上班。 (1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曾经卖过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原来这车是河南凯翔公司的,1998年我从河南凯翔公司将这辆车买了过来,当时就把这辆车过户到我名下了。2001我和河南凯翔公司有一些债务问题又将这辆车抵还给了孟州市城关信用社,但是孟州市城关信用社主任说这辆车因为一些原因不能过户。再后来这辆车就到了甘某某手中,2005年的时候这辆车又到了孟州市西孟庄村的杨某某手中。这辆车现在谁的手里我不知道。 (1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农村商业银行河雍支行(原孟州市城关信用社)行长,在这里担任行长有一年多了。我不清楚2001年我行收到一辆因为还贷抵押给银行的“丰田皇冠”轿车的事,2001年的协议现在无法查找,这辆车也不在我们行里,后来这辆车的去向我也不清楚。 (14)证人甘某某证明:我曾经从孟州市城关信用社买过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这辆车好像是别人欠信用社的钱顶给信用社的,买车时双方也没有写手续,也没有过户。2005年时我将这辆车通过一个叫李某甲的人卖给了别人,具体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当时没有写手续,再后来我就没有见过这辆车。 (15)证人李某甲证明:2005年前后成某乙经我撮合从甘某某(我们都叫他甘某)手里买走了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当时车辆没有办手续,也没有过户。后来这辆车又卖给了孟州市西孟庄村的杨某某。 (16)证人成某乙(又名成某)证明:杨某某的“丰田皇冠”轿车是2005年或2006年的时候我通过李某甲介绍从“甘某”手中买的,买到后我和他也没有任何过户手续,因为这辆车行车证上也不是“甘某”的名字,后来这辆车就到了杨某某手里。 (17)证人孙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43分许我拨打了“110”电话。当时我走到孟州市顺涧村口东时见有个人倒在路北边,还有电动车,我便下来看,见那个人衣服卷到肚子上面,肚子露在外边,我想喝多了,这样会冻着,又一看,不像是喝多了,这时路北边的一个小厂有个老太太正在关门,我便喊她说这有人,你来看一下,她便过来了,说刚才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就用手机报警了。 (18)证人孟某甲证明:2012年12月18日夜里我和老头在顺涧口的彩瓦厂门口的门岗屋里,大约是七点二十分左右,我听到“咚”的一声,接着是车倒在地上向前滑的声音。大约过有一二十分钟我去锁大门时,一个男的来叫住我说,路上躺了一个人,他打电话准备报警呢,让我给他作证,不是他撞住的人,他把他的电动车放在我们的门前面,我问他叫啥,他说叫孙某,在吉利区农商行上班,之后,他就用他的手机报警了。 (19)证人牛某甲证明:我是牛某某的妹妹,张某某是我嫂子。20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在单位表演节目,后来我老公说我嫂子出车祸了在医院抢救,我就赶到医院,当天晚上医生就说人不行了。后来我听我哥牛某某说我嫂子张某某是去吉利区中原路“东祥批发部”给他买烟时走到“赏茗轩”门前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了。 (20)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在中原路立市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中原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当时我准备去彩票站买彩票,我听到“咚”的撞车声后,回头看发现一辆轿车撞倒一名妇女,碰撞的位置距离我一、二十米远,妇女倒地的位置基本和我并排,中间隔着绿化带。我看到轿车撞倒妇女后,轿车停了下来,大约停有十秒钟,然后,加油往西跑了,妇女倒地的位置距离轿车停车的位置有一、二十米。事故发生前我在吉利区中原路南侧的“东祥批发部”见过这名妇女,她在批发部买了烟和酒。 (21)证人单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发生在中原路立市庄门前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大约是晚上19时40分许,我在店里面听到撞车声后到店外查看,到外边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头西尾东在路上停了一下往后倒车,往后倒了一点就往左打方向,往左打了一点就加油往西跑了,轿车跑了之后,我见到路上倒了一名妇女,我用手机打了“110”报的警。 (22)证人徐某某证明:我看到2012年12月18日晚上发生在吉利区立市庄村口的事故了。我见到一辆黑色的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撞倒一名妇女后停了一下,紧接着往左拐了一下往西跑了。事故轿车是辆黑色的轿车。 (2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在立市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当时开车路过现场。我当时看到路上倒了一名妇女,路上还有很多玻璃碎片,出事时一辆黑色轿车转了一个圈跑了。我看到肇事车前牌照后两位是18,前保险杠有破损。 (24)证人白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听到院里面的狗一直叫唤,我拿手电筒到门外后,见到大门口西边有一辆黑色轿车陷到坑里面出不来了,我见轿车倒车倒得轮胎冒黑烟,还是出不来,我到跟前后见轿车右侧有碰撞的痕迹,轿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后摇摇晃晃站都站不稳,一看就是喝酒了,刚下车就摔了一跤。司机对我说弟儿们,帮忙把车弄出来吧,我说弄不出来,再来五、六个人也弄不出来,说完我就回家了。当时我见到司机一定是喝酒了,一身酒气,我不喜欢和喝酒的人说话,我就回家了。 (25)证人成某丙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8时许,我和我媳妇、成某丁在我家中坐,突然一个人一脚把我的屋门蹬开了,嘴里还不干净地骂着。杨拥军叫成某丁,成某丁起来了,他捅了人家两拳,我当时很生气,把他推到街门外,见到他的车,我看他喝酒了,东倒西歪的,我就和他一块儿回到了他家的小区。 (26)证人成某丁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成某丙家玩电脑,杨拥军进来了。我当时离他远没有闻到他有酒气没有。 (27)证人毛某某证明:杨拥军2012年12月18日夜里8点多的时候,到我家里去了。他在我家就是在那吆吆喝喝,后来就走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亲笔供词、病历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的死亡证明、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洛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释放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发还清单、接处警表格、情况说明、残疾军人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两张、何二庄的证明、租房合同、河南省暂住证、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证明、交通费票据、牛某某3个月的工资记录、牛某甲的误工证明、新安县五头镇胡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人口登记表两张、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 4、鉴定意见: (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拥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所送史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撞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95元。 (4)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孟州事故现场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 km/h-65km/h;吉利区监控录像中该车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5)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拥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杨拥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孟州现场提取黑色塑料块一块、在洛阳市吉利区现场提取黑色塑料块一块上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和从“丰田皇冠”轿车上前左侧保险杠处提取黑色塑料块一块上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吉利区中原路“赏铭轩”门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常付线63km+919.7m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车体痕迹勘查记录。 6、视听资料: (1)现场勘验照片。 (2)尸体照片。 (3)电动车照片。 (4)吉利区限速标志照片。 (5)提取物证照片。 (6)监控照片。 7、物证:现场遗留的碎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7点45分左右,我和朋友从五区对面的“陕西油泼面”吃完饭出来,我开轿车,沿“陕西油泼面”店前由东往西行驶,后在“雅香烩面馆”东边路口准备上机动车道往西回家,在上机动车道时刻意往东看了看,没有看到车灯也没有看到车,我车头上机动车道有1米左右,突然看到一辆车从我车的前边过去,我看到那辆车往右甩了一下,速度很快,差点撞住一辆电动车,那辆车又往左回了点方向往西跑了,当我回过神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在报警的过程中,就听“110”指挥中心的人说在立市庄出事故了。我没有看清那辆车的号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成某丙证言中“我听他妈讲,中午婚宴他喝了酒。”以及证人成某丁的证言中“我听说他当天中午在别人的婚宴上喝酒了。我是听我同学成某丙说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拥军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拥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拥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又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但发生交通肇事以后逃逸,又发生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也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民事赔偿,故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拥军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被告人杨拥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赔偿专家费3000元、事故处理费1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史某某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19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电动车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1195元计算予以赔偿。被害人史某某虽为农民户口,但暂住证显示其生前居住于洛阳市吉利区坡底金桥市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称被害人史某某生前从事校油泵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工商营业登记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的专家费不应赔偿、事故处理费不应赔偿、电动车损失应按照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2.1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电动车损失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0元{被害人史某某父亲史德彬,出生于1952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被害人史某某母亲刁荣梅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时近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共生育三个子女,故扶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因此扶养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0年+5032.14元∕年×20年)÷3=670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按50321.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史某某丧葬费为17101.5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月),合计479192.43元。扣除被告人杨拥军已经给付的20000元,合计459192.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称被告人杨拥军已付的20000元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拥军作为其儿子,系车辆的使用者,二者实际形成了车辆借用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对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人杨拥军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拥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拥军的所有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转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被告人杨拥军赔偿交通费及相关误工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被告人杨拥军承担交通费及相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9493.1元{被害人张某某儿子牛豪睿出生于1999年12月4日,事故发生时13周岁,计算5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张世克出生于1935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77周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5年=25160.7元;被害人张某某母亲王素芳出生于1942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时70周岁,计算10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10年=50321.4元,张世克、王素芳子女3人,故张世克、王素芳的扶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3人=2516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扶养费为109813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0885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要求死亡赔偿金按40885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为485446.6元。扣除被告人杨拥军已经给付的20000元,合计465446.6元,应由被告人杨拥军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30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电动车损失、丧葬费共计459192.4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拥军所承担的医疗费1722.13元、电动车损失1195元和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2917.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5446.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某、牛豪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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