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94号。系死者王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94号。系死者王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94号。系死者王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X、李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X,女,200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94号。系死者王X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X,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94号。系死者王X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X之母。 被告人董生勇,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高斌炜,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波,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生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李XX、王1X、王2X等五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日先后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董生勇的诉讼,后被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李XX、诉讼代理人任瑞吉、董生勇及其辩护人李波、高斌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5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路段,被告人董生勇驾驶冀DJ8846\冀DUS85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王X驾驶的豫EHE76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X当场死亡,乘车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河顺镇广播电视站两根电杆及部分光缆和被害人杨XX房屋、广告牌及风景墙等物品也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事故发生后,董生勇弃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生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郭XX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生勇的供述、被害人郭XX、杨秀林的陈述、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生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李XX、王1X、王2X等五人诉称,请求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 000元。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交强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董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高斌炜、李波的辩护意见是,董生勇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5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路段,被告人董生勇在未取得驾驶冀DJ8846\冀DUS85挂号半挂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王X驾驶的豫EHE76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X当场死亡,乘车人被害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河顺镇广播电视站两根电杆及部分光缆和被害人杨XX房屋、广告牌及风景墙等物品也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事故发生后,董生勇弃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生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郭XX不负事故责任。董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2日,董生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李XX、王1X、王2X等五人和杨XX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谅解。林州市河顺镇广播电视站放弃对董生勇的民事赔偿请求。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生勇驾驶的牌照为冀DJ8846\冀DUS85挂的机动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王X1973年6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王X的父亲王XX、母亲李XX、女儿王1X、儿子王2X,另外还有一个同胞妹妹王见青(1978年3月18日出生)。被害人郭XX于2013年1月25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生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董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董生勇已与王X家属、郭XX、杨XX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 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生勇驾驶的冀DJ8846\冀DUS85挂的机动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王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总和及郭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和分别超出了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共应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0 000元。 综合,被告人董生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生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王XX、李XX、王1X、王2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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