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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与王成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陈秀英,女,193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倩、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山,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秀英诉被告王成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秀英于2014年2月24日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陈秀英,女,193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倩、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山,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秀英诉被告王成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秀英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吕艳、被告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诉称,原告陈秀英于2006年以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紧邻原告住宅,双方签字协议书并有中间人作证。2013年11月,同村村民黄某甲在该宅基地上搭蓬做生意,原告质问黄某甲为何使用原告宅基地的时,黄某甲拿出一份协议,协议为黄某甲之子黄某乙和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29日签订的,内容为同一块宅基地,转让价为一万元。原告这才知道被告一块宅基地两卖。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宅基地款4200元及利息和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王成山辩称,同意确认协议无效,也同意返还地皮款4200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及利息,因为原告占用该宅基地并且租赁出去了,还有宅基地的附属物被原告使用,也应该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4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2月29日被告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将同一块宅基地卖给原告和黄某乙两人。3、张某甲证明一份。4、张某乙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2006年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与转让给案外人黄某乙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并且在2006年4月2日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200元。

被告王成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卖给原告和黄某乙的不是同一块宅基地。对证据3、4有异议,他们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的门面是东西的,不是南北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王成山靠路面地皮转让给陈秀英,一次性付给4200元,地皮永久性权属归陈秀英使用;二、属于王成山的有价物品由王成山负责迁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200元经张某甲的手交给被告王成山,被告王成山也按照协议将宅基地交付给被告。2013年案外人黄某乙在涉案宅基地上搭棚,原告便前去询问情况,案外人出示了一份2005年2月29日黄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发现被告先前已经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黄某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不得单独转移,且本案被告王成山在2005年2月29日签订协议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黄某乙后,又于2006年4月2日签订协议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陈秀英,被告王成山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6年4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英购地款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王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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