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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韩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王丽,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归德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王丽,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归德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玉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夏邑县。

原告王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被告韩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韩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2时28分,在夏邑县南环路南关村南侧,娄文化驾驶被告韩玉霞所有的豫NFF49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高位截肢,五级伤残。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文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42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发生,符合保险条件,其公司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玉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丽,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夏邑县。

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娄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    

3、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住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王丽受伤治疗情况;并支付医疗费32444.61元。

4、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王丽己构成5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5、豫NFF499号轿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NFF49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人系被告韩玉霞,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韩玉霞的身份证、行车证、娄文化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证据4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预留合理期限待向单位汇报后作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安盛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预留合理期限待向单位汇报后作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韩玉霞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5、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35天及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22时28分,娄文化驾驶被告韩玉霞所有的豫NFF499号轿车在行驶至夏邑县南环路南关村南侧时。撞上路边行人王丽,造成王丽受伤,高位截肢。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文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FF49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丽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32444.61元,伤残鉴定为5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霞所有权的豫NFF499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丽受伤,被告韩玉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豫NFF49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2444.61元,2、误工费为1400元(40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6、护理费30366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0612.69元。原告请求赔偿42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韩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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