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23号 |
原告杨士海,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海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海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海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杨士海与贺某驾驶的豫A9055M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共花去医疗费19822.01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得知,豫A9055M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士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73.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转诊证明各1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共支付医疗费30837.56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80天。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1300元。 5、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和夏邑县胡桥乡陈王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家庭成员信息;原告杨士海自2010年跟随长子杨俊杰在县城居住,打理超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销售服务业84元/天计算。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士海长子杨俊杰经营超市的合法性和超市具体地址。 7、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和肇事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士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洛阳住院治疗的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无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洛阳住院的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证据4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居民户口簿系复印件,且有改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是住在农村,不是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在洛阳住院治疗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及夏邑县人民医院转诊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是相关部门对其知情范围内的事实出具的证明,盖有单位公章,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虽系复印件,但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9日12时50分,贺某驾驶豫A905M号轿车在夏邑县康复路烟草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杨士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士海受伤。2013年6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士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士海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支付医疗费14264.86元,术后右足麻木较重,右胫神经损伤术后4月余,为进一步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支付医疗费5368.85元。2013年12月1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士海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损伤已达X(10)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80日,杨士海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月8日,豫A905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杨士海自2010年随长子杨俊杰在县城居住生活,帮助长子打理位于夏邑县康复路西段的超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士海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A905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杨士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海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销售服务业84元/天计算,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是由长子杨俊杰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杨士海住院36天,需护理180天。原告杨士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9633.71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26天);4、护理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误工费15480元(当地批发和零售业86元/天×180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9194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士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087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海80876.06元后,原告杨士海下余损失为1107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士海起诉要求赔偿98373.7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海8087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海110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2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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