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4号 |
原告孙长江,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耿超,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赵刚,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孙长江诉被告耿超、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江、被告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江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耿超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赵刚自愿为被告耿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耿超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超仍没有还款意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刚对被告耿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耿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无法找到被告耿超。 被告赵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耿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耿超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刚自愿为被告耿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耿超未还款且仅支付过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被告赵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超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耿超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超偿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耿超已向原告支付过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刚虽自愿为被告耿超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江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长江对被告赵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原告孙长江负担25元,被告耿超负担761元。余额78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迪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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