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24号 |
原告杨欣,男,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杨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杨欣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大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杨欣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海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欣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欣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杨欣与杨帅驾驶的豫NPP78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0837.56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9级伤残。经查明得知,豫NPP787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服务费共计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违反鉴定相关规定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杨欣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支付医疗费30837.56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欣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 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欣支付鉴定费13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欣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6、购房合同、房主信息、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欣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杨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上路及驾驶员驾驶的合法性。 8、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9、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洪永辉是夏邑县健康街北段东侧康轩豪城四号楼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2002998,于2010年12月办理房产登记。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并缴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8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9,因本案原告杨欣系未成年人,自身没有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1日7时,杨帅驾驶豫NPP787号面包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公疗医院西侧100米超车时,撞上其前方原告杨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欣受伤。2013年6月1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欣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0837.56元。2013年12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欣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60日,杨欣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6日,杨帅为豫NPP7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欣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欣系未成年人,自身没有收入来源,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豫NPP7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杨帅对原告杨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杨欣住院26天,需护理60天。原告杨欣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083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杨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杨欣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7101.3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2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欣5710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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