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常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国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国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青,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保同,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邝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邝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峰,上诉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峰,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青、范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原告范某与被告常某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2013年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钱10000元、5月初送被告方买衣服钱4000元、5月15日送大礼钱6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压箱子钱1000元、洗脸水钱1000。2013年5月25日,原告送被告方上车礼钱2000元,原告范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3年6月1号,原告与被告常某甲去广州打工,7月份二人分居生活。8月21日原告回到上蔡县,9月23日原告又到广州,11月11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带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架一个、盆架一个、棉被九条、梳妆台一个、茶瓶一个、茶杯一个、茶盘一个、脸盆一个、枕头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78000元及“三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与被告常某甲已经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该嫁妆以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接收原告所送“三金”,应予返还,被告常某乙、邝某系被告常某甲的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常某甲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未分割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常某甲、常某乙、邝某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常某甲、常某乙、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4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950元,被告常某甲、常某乙、邝某负担152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 宣判后,常某甲、常某乙、邝某不服,其以原审法院在彩礼数额认定、三金归属以及上诉人常某甲嫁妆等判决上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范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甲与范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邝某接受被上诉人范某78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判决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邝某返还被上诉人范某部分彩礼和三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邝某称其接受的彩礼总计540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常某甲、常某乙、邝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上一篇: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