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岭,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科益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天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所有气体全部由乙方供应;乙方氧气供应价格为11元/瓶,二氧化碳21元/瓶,此价格为不含票价(注:价格涨幅15%时随市场价格波动);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本月全部货款;甲方使用钢瓶由乙方无偿供应,甲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或去其他气站充装,如有丢失按650元/瓶赔偿;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2010年10月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科益公司依约向天源公司供应氧气及二氧化碳,并将每次收重瓶数、发空瓶数、欠厂瓶数记载在“气体供应薄”上,由天源公司方工作人员安礼信、段周红等在该“气体供应薄”上签字确认上述产品的数量。该“气体供应薄”载明:2012年2月22日后科益公司、天源公司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10日天源公司尚欠科益公司氧气空瓶42支未退回。 另查明,庭审中,科益公司提交“友情提示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1月19日天源公司欠科益公司钢瓶42支未退还,天源公司公司员工安礼信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科益公司提交天源公司方入库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氧气入库370瓶, 单价13元每瓶,二氧化碳入库170瓶, 单价23元每瓶,共计金额8720元,该入库单复印件上显示“安礼信”姓名。另一份入库单时间处模糊,不能辨别日期,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入库氧气949瓶,单价13元每瓶,入库二氧化碳155瓶,单价23元每瓶,该单据上显示“段周红”、“王雪胜”姓名。 再查明,庭审中,天源公司提交“段周红”证言一份,主要载明:段周红是天源公司员工,在公司负责采购工作,2011年天源公司跟科益公司就没有业务关系了,已经把使用科益公司气体的货款结清。庭审中,天源公司提交“安礼信”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安礼信曾是天源公司的员工,安礼信在公司负责对外采购和杂务,2010年10月份天源公司从科益公司采购一批氧气和二氧化碳,后来科益公司的人拿着一个打好内容的纸张到天源公司找事,说天源公司将科益公司的气瓶弄丢了,当时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不在,只有安礼信一人在公司,科益公司的人堵着大门不让安礼信出入,安礼信被迫在那个打好内容的纸上签字,后来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来后,安礼信才得知天源公司已不欠科益公司的气瓶。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科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天源公司是否拖欠科益公司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科益公司提交的“气体供应薄”中并未载明天源公司拖欠科益公司货款的数额,且根据“收重瓶”、“发空瓶”的数量不能计算出天源公司拖欠科益公司货款的数额;其次,科益公司提交的“气体供应薄”中载明截止2012年2月22日,科益公司、天源公司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而科益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天源公司拖欠科益公司货款金额的“入库单”复印件中,载明的入库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这与“气体供应薄”载明的内容相悖,且该入库单为复印件,科益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入库单”复印件载明的时间模糊,辨别不清,不能证明该业务发生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科益公司提交的主要用于证明天源公司拖欠科益公司货款的证据即“入库单”为复印件,且天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科益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科益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源公司拖欠科益公司货款24622元,故科益公司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货款246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天源公司是否拖欠科益公司氧气钢瓶,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科益公司提交的“气体供应薄”载明有每次科益公司、天源公司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根据双方每次的交易记录,可以计算出截止2012年4月10日,天源公司尚存有科益公司氧气钢瓶42支未退回,另,科益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与“气体供应薄”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天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天源公司已将氧气钢瓶全部退还科益公司的证据即证人“段周红”、“安礼信”的证言,首先,该两份证言均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证人的身份,其次,该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故无法认定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天源公司已将氧气钢瓶全部退还于科益公司,天源公司辩称钢瓶已全部退还科益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0日天源公司仍欠科益公司氧气钢瓶42支没有退回。关于未退还氧气钢瓶如何折价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科益公司、天源公司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钢瓶如有丢失按650元/瓶赔偿,现天源公司并不能提供钢瓶的下落,不能将钢瓶返还科益公司,故天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对科益公司进行赔偿,科益公司要求天源公司赔偿氧气钢瓶损失273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科益公司氧气钢瓶损失27300元;二、驳回科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科益公司负担521元,由天源公司负担577元。 科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气体供应薄”是业务往来货款结算的唯一根据,天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也可以印证供货数量、货款数额与科益公司计算完全一致。至今天源公司未提交货款支付的任何证据。所以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科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 天源公司答辩称:天源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中显示欠钢瓶数量是4支,而非42支,科益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不能认定欠钢瓶42支。由于补充协议书、调价通知和供货协议均约定钢瓶丢失后的计算标准是每支600元,所以不应按650元标准计算。 天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源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中显示欠钢瓶数量是4支,补充协议书显示钢瓶丢失后的计算标准是每支600元。科益公司应依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改判天源公司不支付钢瓶损失27300元。 科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天源公司欠钢瓶42支,折价赔偿2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双方约定气体单价不含增值税。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科益公司与天源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供货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供货协议,应依据该协议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科益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显示截止2013年1月19日,天源公司欠钢瓶42支,有天源公司的员工安礼信签字认可。依据供货协议,如有丢失,按一瓶650元赔偿,所以原审计算并认定钢瓶损失27300元(650元*42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科益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记载所用“气体供应簿”上并未明确记载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数量,且友情提示对账函上也未明确欠氧气和二氧化碳,所以,科益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氧气和二氧化碳的货款246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科益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天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也拒绝提交原件,但抗辩称给过科益公司承兑汇票抵货款,科益公司又找回两张承兑汇票,说明给过货款,且科益公司也无任何手续称欠其货款。所以科益公司上诉称欠货款246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天源公司上诉称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中显示欠钢瓶数量是4支,与科益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显示欠钢瓶数量是42支,相矛盾,但科益公司提交的友情提示对账函能与“气体供应簿”上载明的钢瓶数相印证,所以天源公司称欠钢瓶数4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天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显示钢瓶丢失后的计算标准是每支600元,但该协议书在供货协议当天出具,无法认定时间先后,且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系对供货协议的变更,故本院不予认定。天源公司提交的调价通知,要求科益公司应依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此不能作为拒不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所以科益公司及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