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 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某高速附近发现边坡平台上有螺纹钢筋,与被告人石某某商量后二人驾驶挖掘机先后将32#螺纹钢筋十一根从边坡平台上挖出,后二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钢筋拉至西坪镇姚某某住宅房后存放。 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2043元。 案发后,被盗钢筋起出扣押在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某高速附近发现边坡平台上有螺纹钢筋,与被告人石某某商量后二人驾驶挖掘机先后将32#螺纹钢筋十一根从边坡平台上挖出,后二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钢筋拉至西坪镇姚某某住宅房后存放。 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2043元。 案发后,被盗钢筋起出扣押在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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