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186号 |
原告东台市华鼎特钢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溱东镇周黄工业区(周黄村)。 法定代表人傅书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天利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 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东台市华鼎特钢厂(以下简称华鼎特钢厂)与被告安阳天利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物资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华鼎特钢厂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天利钢办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特钢厂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一份铬铁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欠原告214 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4 1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利物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华鼎特钢厂与被告天利物资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微碳铬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一、产品名称:微碳铬铁,型号:V10(自然块),计量单位:吨,数量:40,含税出厂价(元/吨):1 4000(60%基价),金额(元):按实际铬含量计算,备注:2011年11月15日前到货,人民币合计(大写):按实际铬含量结算。二、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三、交货地:需方仓库……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货到需方仓库后,需方先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给供方后再行卸货,化验结果出据后(化验不得超过1个星期),增铬增价,减铬减价,需方必须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39吨,当日被告签收货物。后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互相致函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64 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 000元,余款214 100元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鼎特钢厂与被告天利物资公司签订微碳铬铁购销合同一份,后双方虽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但经协商已达成一致变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4 100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天利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华鼎特钢厂货款人民币214 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10元,由被告安阳天利钢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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