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告宋振奇,男,生于1957年11月20日, 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建伟,男,生于1978年5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常建伟堂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振奇诉被告常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常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奇诉称:2012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常建伟驾驶本人的登记为许昌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EC8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24KM+45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宋振奇驾驶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KT71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孙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赔偿调解无果,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后做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的病情又继续进行了治疗,花去数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再次诉诸贵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常建伟辩称:本次事故应由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项又进行起诉,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的事项,法院不能二次受理;2、原告的此项损失是由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医院的过错所造成的,而在治疗终结后致使取二次内固定期间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从而造成原告的此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之外的责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我公司与原告曾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本次涉案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别无纠纷。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宋振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振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振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所起诉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新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判决确认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6000元费用,不在原判决的范围之内;4、郑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案件结束后,又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37764.86元;5、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60元检查费用;6、禹州钧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1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治疗、检查费共计910.5元;7、外购药发票一组8张,外购药花费共计538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郑州医院及禹州医院检查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 被告常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付到位,双方别无纠纷。该协议原件已经在我公司存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常建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病历、病情和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仅是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和原告宋振奇双方的协议,对被告常建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常建伟的责任,另外,原告宋振奇称该协议仅是对营运损失部分的放弃,所以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常建伟驾驶本人的登记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EC8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24KM+45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宋振奇驾驶本人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汇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K-T71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妻孙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建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振奇、孙桂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振奇和其妻子孙桂玲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宋振奇、孙桂玲各项损失共计240371.04元;二、被告常建伟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宋振奇、孙桂玲鉴定评估费4900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6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60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先后在禹州钧都医院花去治疗、检查费用共计910.5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0日原告先后三次在禹州市信诚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177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先后三次在禹州市广惠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175元。2013年1月29日、2013年9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河南省花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186元。原告宋振奇后又于2013年4月2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764.86元。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交通费1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K-EC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建伟作为肇事车辆豫K-EC87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EC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振奇二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213.3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935.69元、护理费2920.3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589.3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振奇各项损失共计49589.37元。原告宋振奇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振奇49589.37元。 二、驳回原告宋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振奇承担250元,被告常建伟承担1050元,暂由原告宋振奇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韩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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