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前徐村王庄14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辆郎飞牌小轿车,车牌号码豫QE6168,从汝南县城吃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东关大街东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J2014078号报告书鉴定: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XX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一份,交警大队民警羊伟、邱峰出具的查获经过各二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情况说明各一份,汝公(交)行罚决字[2014]0588号、驻公交决字[2014]第411727-290010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人王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一份,(2014)汝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