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7号 |
原告周伯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昌宇,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英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 负责人张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员芳,该行职员。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5幢3楼、9幢3楼。 负责人董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楠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伯荣、周昌宇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英街支行、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伯荣、周昌宇诉称:周伯荣之母黎景兰自2007年起就为周伯荣投保了长城金福利终身寿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20 000元。黎景兰女士于2009年8月27日去世。后该份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周伯荣的儿子周昌宇,原告依据第二被告出具的长城金福利终身寿险条款第3项第3-5款的规定要求退保,但二被告拒不退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二原告保险费125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长城金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也约定了投保人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黎景兰,被保险人为周伯荣。保全批单显示身故受益人为周昌宇。原告周伯荣、周昌宇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主体,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英街支行系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办理保险事宜,在本案中亦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伯荣、周昌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松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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