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50号 |
原告李坤明,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坤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明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坤明与潘永强驾驶的豫NRE31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3706.4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豫NRE31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坤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9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坤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李坤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3706.4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坤明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坤明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700元。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坤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6、潘永强机动车驾驶证和豫NRE3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和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RE31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坤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户口本职业中显示粮农,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李坤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李坤明因本案鉴定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对,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全案事实没有矛盾,与证据7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16时40分,潘永强驾驶豫NRE319轻型厢式货车在夏邑县长寿大道南段中石化加油站门前与原告李坤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坤明受伤。2013年10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9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坤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706.4元。2014年5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坤明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李坤明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10日,豫NRE31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李坤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明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RE31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坤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坤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706.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4、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5、误工费6039元(61元/天×99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6045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406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坤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6385.06元。原告李坤明起诉要求赔偿6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明6045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李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李坤明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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