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53号 |
原告徐同旗,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梁庄村236号。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30号。 负责人杜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同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同旗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徐同旗与周宁宁驾驶的晋CE631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13107.55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晋CE631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884.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未起诉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应对商业险部分进行审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同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同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2、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徐同旗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1357.55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同旗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同旗支付鉴定费700元。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同旗家庭成员信息。 6、周宁宁机动车驾驶证和晋CE63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以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7、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同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徐同旗因本案鉴定事宜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17时,原告徐同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21KM+950M处,撞上其前同方向周宁宁停放在路上的晋CE6315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徐同旗受伤。2013年11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同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同旗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357.55元。2014年5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徐同旗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徐同旗支付鉴定费700元。徐同旗与妻子刘丽丽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徐嘉祥,2008年7月20日出生,长女徐紫涵,2010年11月1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29日,晋CE631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徐同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CE631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徐同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同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357.55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5、误工费4080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0元/天×102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79元,其中原告之子徐嘉祥3658元(5627.73元×13年×10%÷2人),原告之女徐紫涵4221(5627.73元×1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4829.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4642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徐同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徐同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4589.68元,共计44589.68元。原告徐同旗下余损失183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51元。原告徐同旗起诉要求赔偿53884.9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同旗445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同旗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徐同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同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