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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彪,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彪,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彪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民,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6时50分,李志国驾驶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9KM+900M处(东半幅),与前方由于大雾堵车刚刚停靠在车道内由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驾驶员李志国、乘客原海涛死亡、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和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和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海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好友运输公司是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彪,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经评估豫HC9570号车实体损失为191793元,该车所载货物损失为48400元。施救费为8500元。评估费为9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国驾驶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因大雾天气操作不当与前方由于堵车停靠在车道内由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驾驶员李志国、乘客原海涛死亡,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和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志国负责事故主要责任(70﹪),袁海军负责事故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当庭对原告好友运输公司的评估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彪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实体损失为191793元。2、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48400元。3、施救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8693元。因被告冯彪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其应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故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000+(248693-4000)×30%=774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7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评估费9300元,共计11105元,由被告冯彪、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冯彪和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彪上诉称:1、好友运输公司不是HC9570号车的实际车主,亦非该车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好友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错误;2、原审法院不审查其抗辩理由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其与万里运输公司对诉讼费和评估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施救费超出了好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越权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好友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及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以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错误。

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好友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豫HC9570/豫H271G挂号车登记在好友运输公司名下,李国志驾驶该车与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32/豫K608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志国、乘客原海涛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好友运输公司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因HC9570号车登记在好友运输公司名下,好友运输公司对该车及车载货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冯彪称好友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能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冯彪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判决冯彪承担次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彪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审查其抗辩理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冯彪与万里运输公司应否全额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判决冯彪与万里运输公司对诉讼费和评估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冯彪称原审法院判决其与万里运输公司对诉讼费和评估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越权审理的问题。施救费属好友运输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包含于本案的费用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好友运输公司施救费,没有超出好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冯彪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施救费超出了好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重新鉴定权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7日内(2013年11月19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各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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