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51号 |
原告张红亮,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 负责人李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亮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红亮与任学宗驾驶的豫N5675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12323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豫N567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256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符合理赔条件,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12323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700元。 5、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的车辆损失为2810元。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支付评估费100元。 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的家庭成员信息。 8、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红亮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道路运输证、客运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计算。 10、任学宗机动车驾驶证和豫N5675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以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11、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红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病历看,原告可能不构成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估价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应出示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华亚军证言中的租房日期与租房协议中的租房日期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虽加盖交警队印章,但内容不清楚。证据10系复印件,2011年12月之后是否年检不清楚,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张红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张红亮提交的证据1、11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张红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及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原告张红亮因本案鉴定、评估事宜所支付的费用,依据原告认可的保险条款,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价格认证机构对原告张红亮驾驶的夏邑XY1316电动三轮车的毁损价格作出的价格估价结论,有估价人员签名和资格证号,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对,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包含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出租方证言及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对出租方本人在证言上签名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张红亮的妻子韩玉芝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与全案事实没有矛盾,与证据11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日20时13分,原告张红亮驾驶夏运XY1316出租电动三轮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39KM+200米处时,追尾撞上任学宗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56750号故障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张红亮受伤。2013年11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亮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323元。2014年5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红亮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张红亮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1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3)272号价格估价结论书,认定夏邑XY1316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毁损价格为2810元,张红亮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2012年9月20日,华拥军(身份证号412326197105117513)将其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中和街小区96号的房屋一套出租给张红亮,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6000元。张红亮的妻子韩玉芝,是夏邑XY1316出租电动三轮车的登记驾驶员。2012年12月7日,豫N567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567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红亮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亮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323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5、误工费6588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61元/天×108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9、车辆维修费用2810元,共计7305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红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7204.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红亮维修车辆费用2000元,共计69204.06元。原告张红亮下余损失3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55.9元。原告张红亮起诉要求赔偿82563.1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亮692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亮1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张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张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