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9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段合顺,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镇域,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殷都区环卫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殷都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马镇域、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7月26日8时左右,原告工作期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殷都区北苑小区门前时与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儿子邢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子邢某某受伤住院。经被告处长说和,要求原告先给段某某儿子垫付医疗费,随后一起报账。之后,原告先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155.92元及拖车费、停车费275元,共计15430.92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偿段某某母子,致使邢某某将原、被告诉至殷都区法院。经法院审理,被告殷都区环卫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就垫付款一事与被告协商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殷都区环卫处辩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受害人邢某某撞伤,根据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法造成的,其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各种费用五万多元,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要求向原告追偿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系被告殷都区环卫处职工。2011年7月26日8时左右,原告段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殷都区电厂北苑小区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与邢某某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垫付邢某某医疗费15 155.92元以及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停车费275元,共计15 430.9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邢某某经过2次住院治疗。后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段某某、殷都区环卫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 069.45元。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殷都区环卫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殷都区环卫处支付原告邢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4 501.97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段某某已垫付邢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5155.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票据五张、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殷都区环卫处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段某某系被告殷都区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在原告段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邢某某无责任,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于事故所造成的邢某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殷都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殷都区环卫处给付已垫付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543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都区环卫处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已垫付款15430.92元; 二、驳回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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