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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东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刘桂玲、被告刘世勇、被告孙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陈东阳,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桂玲,女。 被告刘世勇,男。 委托代理人刘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陈东阳,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桂玲,女。

被告刘世勇,男。

委托代理人刘桂玲,基本情况同被告刘桂玲,系被告刘世勇之母。

被告孙小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被告刘桂玲、被告刘世勇、被告孙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陈东阳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4年4月10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刘世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玲、被告孙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阳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刘世勇驾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至西沿行车道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56KM+935m处时,发动机出现异常声音,停靠应急车道检查期间,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仔细观察前方,发生与沿应急车道行驶孙小刚驾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豫DS07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永红当场死亡,陈东阳、黄正前及该车驾驶员孙小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场部分高速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2013年7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红、陈东阳、黄正前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8430.71元;2、营养费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误工费42000元;5、护理费6885.9元;6、残疾赔偿金4496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0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413.47元。

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按其诉请的标准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5、此次事故中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伤员保留一定的份额。

被告刘世勇、刘桂玲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小刚辩称:1、其愿在超出交强险外,按事故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3、后续治疗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赔偿。4、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东阳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刘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2014年3月12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东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4、原告请求鉴定费1060元的数额。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头皮挫伤;2、胸外伤;3、左上肢损伤。2013年7月6日出院当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经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3、胸部挫伤。2013年7月22日出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616.0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支出医疗费24814.62元。被告刘桂玲系豫K8753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黄正前、孙小刚及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受害人黄正前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136302.41元;受害人孙小刚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14072.67元;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总和为242761元;受害人黄正前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105949.14元;受害人孙小刚应得到本院支持的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137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陈东阳请求48430.7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医生成小辉的证明取出内固定需要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应支持医疗费的数额为38430.71元。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元/天×20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不认可,可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2418.93元/年×20年×10%=44963.8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于1998年7月16日从马庄所迁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新村,与其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地址为叶县镰村乡,其户藉性质是否是城镇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7000元/月×6月=4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平顶山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为7000元,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又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81天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年×181天=4202.84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15.18元/天/人×16天×2人=6855.9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215.15元/天缺乏证据支持,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年×16天×2=743.0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及转院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7、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8187.27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9元(原告陈东阳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与受害人黄正前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受害人孙小刚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按照比例确定)。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18元(原告陈东阳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黄正前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孙小刚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总和,按照赔偿比例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计58000.27元,因被告刘世勇和被告孙小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刘世勇和被告孙小刚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世勇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40600.19元,被告孙小刚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17400.08 元。被告刘桂玲作为豫K8753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被告刘世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东阳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187元。

二、被告刘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40600.19元。

三、被告孙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17400.08 元。

四、被告刘桂玲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刘世勇负担2397元,被告孙小刚负担1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宏 伟(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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