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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秀玲诉被告张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3号 原告杨秀玲,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胜,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寒,女,生于1974年1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3号

原告杨秀玲,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胜,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寒,女,生于1974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张占胜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原告杨秀玲诉被告张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张占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我院正在审理被告人张占胜交通肇事罪一案(案号为:2014禹刑初字第12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此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我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2日我院对被告人张占胜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同年6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玲诉称:2013年8月2日0时20分许,张占胜驾驶本人的豫K-LY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胜不但没有报警,反而驾车逃逸。事故认定被告张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高位截瘫,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事故车辆豫K-LY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不含被告张占胜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被告张占胜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目前张占胜已被刑拘,家庭条件也不好,但是会尽最大的能力来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杨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秀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秀玲的身份主体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占胜的豫L-Y83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4、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治疗过程,原告在该院住院57天;5、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一套和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6118.01元;6、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外购药凭证3张,金额192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防褥疮气床垫票据400元,共计金额2320元,这些药品和器械均是在医生指导下到医院之外的药店所购必需品;7、禹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8、禹州市钧州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9、护理人员原告丈夫侯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张占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占胜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张占胜驾驶本人的豫K-LY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新龙公司路段,与原告杨秀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胜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胜负全部责任,杨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玲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支付医疗费共计76118.01元。诊断为:1、胸椎骨折、滑脱并高位截瘫;2、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3、胸腹联合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7日、8月16日在禹州市长松中西药店购药共计1920元。2013年8月4日在禹州东升医疗器械销售处购防褥疮气床垫1个,价值40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秀玲胸6、7椎体骨折、高位截瘫、肌力1级伴大小便失禁,其伤残评定为1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杨秀玲胸6、7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秀玲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秀玲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致生活能力大部分丧失,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我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另查明:杨秀玲,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系禹州市张得乡大槐树赵村9组村民,丈夫侯胜利(生于1975年1月7日),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侯金克(生于1999年12月19日,现年14岁),次子侯洋凯(生于2009年6月20日,现年4岁)。事故车辆豫K-LY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占胜作为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LY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秀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8438.01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计81858.01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占胜应赔偿原告杨秀玲71858.01元。原告杨秀玲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9201.6元,护理费30886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鉴定费14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秀玲残疾赔偿金11万元,因被告张占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故本案中被告张占胜对原告杨秀玲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占胜应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254758.86元。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秀玲12万元。被告张占胜应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共计326616.87。原告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玲12万元。

二、被告张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玲326616.87元。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占胜承担,暂由原告杨秀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党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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