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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风杰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风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华,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风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华,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风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上诉人王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权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郜风杰为王云华出具账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云华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打入郜风杰帐号:6228480031197952612)。于2011年12月15日前确定瑞士羊胎素代理合作事宜,如代理权没有拿到,在5日内保证金全额退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收据必须和银行转账证明一起使用。2011年11月30日,郜风杰。”同日,王云华向郜风杰帐号转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郜风杰与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医疗美容旅游代理协议一份,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羊胎素医疗美容旅游产品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代理方乙方(即被告郜风杰)。乙方在下列指定地区推销旅游产品:中国的浙江和广东,代理期限3年。该代理协议附有中、英文两种文字,但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能否退还保证金,关键是郜风杰是否取得了瑞士羊胎素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中文译本。郜风杰提供的其与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医疗美容旅游代理协议,没有经瑞士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其提供的另一份外文资料,没有附中文译本。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视为郜风杰没有取得瑞士羊胎素代理权,其所收保证金应予退还。王云华要求郜风杰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郜风杰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郜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云华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郜风杰负担。

宣判后,郜风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王云华之间系合伙进行羊胎素开发经营关系;二、被上诉人王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王云华由此提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错误;三、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羊胎素代理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能证明上诉人郜风杰已完成双方就合作代理权的相关约定,并未违约,其没有义务退还被上诉人王云华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云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云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郜风杰提供一份自称为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声明,用于证明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了与郜风杰、王云华签订的代理协议,郜风杰与王云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该份声明仍未经法定的认证程序。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郜风杰与王云华协商就瑞士羊胎素的代理进行合作,明确约定收到王云华保证金10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前确定合作事宜。如代理权没拿到,5日内保证金全额退还。王云华已按约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但郜风杰所提交的代理协议,未按照法定程序经瑞士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国进行公证,也未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进行认证。不符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郜风杰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退还王云华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上诉人郜风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郜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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