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0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上诉人张某乙及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春经媒人张桂兰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其间,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提出二人结婚须在杨集镇购买一套住房以供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后共同居住。后杨集镇卫生院职工代军德在该医院临幸福街东侧有一套新建两间两层门面房意欲80000元的价格出售。当年麦收后,经协商原告及其兄冯超军筹集80000元钱,与媒人张桂兰及原告邻居冯翔宇四人一同将80000元现金送到张某乙家。当天,由冯某、冯超军、张某乙三人将80000元现金又一同送到代军德家。代军德收到购房款后给张某乙出具一份收到张某乙8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后因冯超军等人提出收条写张某乙名字不妥,于是又让代军德将收条更改为张某甲和冯某二人的名字。1999年10月25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并在该购买的房屋内共同居住。其间,二人又在其购买的房屋东侧院内紧贴主房另建两间平房。2004年,张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2004)上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张某甲与冯某离婚。因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也未提及财产分割,故法院该判决书未处理财产问题。二人离婚后张某甲从该房屋搬出,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2006年5月,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冯某从该房屋内撵出。此后,冯超军经查询档案得知该房屋房产权已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为此,冯超军以该房系其本人出资并委托张某乙购买为由要求张某乙给付委托购房款80000元向院审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冯某知情后又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张某乙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行政诉讼又以该民事诉讼与此有利害关系而中止审理。在冯超军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主体资格错误,冯超军撤回起诉。为此,又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冯某及其兄冯超军为促成冯某与张某甲的婚事,应张某乙要求于1999年麦收后筹集80000元,购买房屋供冯某与张某甲婚后居住。张某乙接到80000元购房款后与冯某、冯超军一同将购房款交与原房屋出售人代军德,代军德先是出具收到张某乙80000元的收条,后在冯超军等人反对情况下,代军德又将收条改为冯某和张某甲二人之名。1999年10月25日,冯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就在该房屋中居住。2004年,张某甲提出与冯某离婚诉讼,因冯某未到庭,原审法院判决未涉及财产分割。该房屋虽是冯某一方出资购买,但购房是供冯某与张某甲共同居住,且代军德出具的收款条也是冯某和张某甲二人之名,因此该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冯某与张某甲共同所有。冯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又在该购买房屋紧临东侧新建两间房屋,该新添置两间房屋仍应为冯某与张某甲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1月29日未经原告冯某知情私自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冯某的房屋共有权。原告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原物,因该房屋属于冯某与张某甲共同共有,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能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该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为宜。又因被告张某乙已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应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冯某一定的财产分割款,以8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该房屋所有权应由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房屋应得款8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某上诉称:1、其兄冯超军在婚前为其购得住房一套。1999年10月25日,其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在该房所属土地上建三间平房。2004年原审法院判决其与张某甲离婚。后得知张某乙已将该房屋办到张某乙的名下。该属于其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2、该房座落在上蔡县杨集镇,作为门面房价值不低于30万元,而原审法院按1999年的购买价,判决给付其8万元,损害了其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1999年冯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冯某系项城市孙店镇冯营村人,考虑到张某甲的工作原因及儿子结婚用房,张某甲婚后不可能到冯某老家居住,上诉人张某乙决定在上蔡县杨集镇购买一套房屋让张某甲暂时居住。同年,张某乙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代军德住房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同年10月,张某甲与冯某结婚。由于没有住房,张某乙就让双方暂时居住在该房内。2001年张某乙又在该房屋东侧院内建两间平房,2002年张某乙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原审法院认定8万元购房款系冯某交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中,冯某以返还房屋为由起诉张某甲和张某乙,庭审中张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以离婚后财产分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张某乙1999年购房,2001年添置配房,2002年办理房产证,2004年张某甲与冯某离婚,2006年冯某提起诉讼,至今长达15年,冯某又重新以原告的身份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冯某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张某乙的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9日,张某乙将该房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光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8万元所购得的房产系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冯超军与张某乙委托合同一案中,在一审中冯超军提供了证人张桂兰、冯翔宇、戚如士、戚中平、戚岩、邓三妮的证言,以证明张某乙收到了其8万元的委托购房款但将房子办在了张某乙个人名下,张某乙在二审中提交了代军德、戚富在、戚思在的证言以证明其未收到过冯超军8万元的委托购房款。在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人张桂兰作为冯某与张某甲结婚的媒人,其与冯超军系邻居关系,与张某乙系姨表兄妹关系,与双方皆有利害关系;证人冯翔宇与冯超军系邻居关系,证人戚中平、戚岩、邓三妮与冯超军系亲戚关系;证人戚如士、代军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桂兰、冯翔宇、戚中平、戚岩、邓三妮的证言与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戚如士、代军德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以下事实:冯超军之弟冯某与张某乙之女张某甲在1999年经媒人张桂兰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结婚,在冯某与张某甲结婚前,冯超军、张桂兰、冯某等人一起将8万元现金送给张某乙用于购买新房,后经戚如士介绍,张某乙、戚如士、冯超军等人一起将房款8万元支付给代军德,从代军德处买房屋三间,供张某甲结婚时使用。2002年,张某乙将该房屋所有权办在了自己名下。从上述证据看,冯超军为促成其弟冯某结婚,将8万元交给张某乙委托其在上蔡县杨集镇买房子的证据充分。因此该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冯某与张某甲共同所有。冯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在该购买房屋东侧新建两间房屋,该新添置两间房屋应为冯某与张某甲二人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张某乙已于2009年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给付原告冯某8万元财产分割款并无不当。综上,冯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冯某负担1800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