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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欣诉被告王国昌、杨高远、许昌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欣,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昌,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高远,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欣,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昌,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高远,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欣诉被告王国昌、杨高远、许昌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7日原告王欣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昌和杨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欣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国昌驾驶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王集至云岗路段,与行人王欣相撞,造成王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国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欣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王国昌和杨高远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事故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该车辆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

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医院的治疗花费医疗费24985.1元;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和花费医疗费9090.45元;4、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以及鉴定费700元;5、辅助器械票据两张和外购药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计1733元;6、假肢更换证明和首期假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一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8500元和今后更换所产生的费用;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其与鸿远公司之间的关系;9、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王国昌、杨高远、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高远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系肇事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要求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高远,该车登记注册为许昌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6中的假肢费发票,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高远调取的一份调查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志杰提供的证据3、7、8,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证据6中的假肢更换证明,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辅助器械票据两张计565元,结合原告的病情、病历及住院情况,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外购药票据二十张计1168元,因无医院医生的证明且系不正规票据,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国昌驾驶被告杨高远的注册登记为许昌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王集至云岗路段,与行人王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欣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住院时间共计5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4075.55元。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大面积缺损并感染;2、左胫腓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王欣于2013年5月8日在禹州市东升医疗器械销售处购买大便器85元,2013年6月5日在禹州市中老年人伤残病人用品店购买轮椅48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欣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5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欣于2013年9月21日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费用8500元。2013年10月12日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欣出具一份关于王欣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处理意见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右侧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为8500元。患者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每人70元,装配期限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欣和被告杨高远一致认可:被告杨高远已支付原告王欣医疗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杨高远系事故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高远作为肇事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王国昌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573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0.55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计38180.55元。原告王欣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0天,误工费7952元,护理费4102.36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王欣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王欣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王欣的假肢安装费用每次为8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共计5次,共计425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每年680元,计10200元,每次更换假肢的误工费为1704元,计8520元,每次更换假肢的护理费为2085.95元,计10429.73元,每次更换假肢的食宿费为2100元,计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149.73元;共计215503.37元。以上总损失为253683.92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王欣12万元。原告王欣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28180.55元,以及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的105503.37元,共计133683.9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欣133683.92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欣各项损失共计253683.92元。被告杨高远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300元,共计6000元,被告杨高远已支付原告王欣3万元,扣除被告杨高远应承担的6000元,下余款2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王欣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高远。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欣229683.92元,支付被告杨高远24000元。原告王欣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欣229683.92元,支付被告杨高远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王欣承担2000元,被告杨高远承担60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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