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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森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智(曾用名张建征,绰号“小孬旦”),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智(曾用名张建征,绰号“小孬旦”),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路北“捷安特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5元。

2、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河阳大街中段路南“中州鞋城”二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600元。

3、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会昌路中段路东“文成副食”店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香烟2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50元。

4、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森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东段路北“李扬副食批发部”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2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森智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9445元。被告人张森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森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森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森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森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森智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黄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耐烦、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孟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森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森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森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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