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杨学生,男,生于1958年6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印,男,生于1991年农历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学生为与被告刘国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生诉称,被告刘国印欠原告货款1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500元。 被告刘国印辩称,是三个人合伙的工程,不应该自己一个人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3500元。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该欠条内容具体,有被告签字,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彩钢复合板生意。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135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虽辩称是与其他人合伙所欠,但未充分证据提供,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学生货款13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计至上述指定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国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