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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金昌煤业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裕隆金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群,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裕隆泓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裕隆泓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裕隆益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君杰,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泓源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泓鑫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益民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六被告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泓源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泓鑫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益民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形成了单独的劳务派遣关系,上述劳务派遣关系中相对方各不相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该法条,本案中上述六被告应分别独立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劳务费、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务费与工伤保险费属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的,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理后已告知原告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7522.6元中原告已缴纳的8761.5元,退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达矿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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