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二初字第82号 |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海山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光明村6组。 负责人刘明安。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邛崃市海山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6月23日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21吨牛奶运输罐一台,6吨牛奶制冷罐一台,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19300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两份合同共支付了121000元,下欠98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证明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来原告处订制了21吨的牛奶运输保温罐一台,该合同价款为138300元(其中包括货款55000元,国家农机补贴款8330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来原告处订制6吨牛奶冷却罐一台,合同价款为81000元(其中包括货款6000元,国家农机补贴款75000元);2、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6吨牛奶冷却罐。2011年8月1日即视为安装调试结束。3、河南省道路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发21吨牛奶运输保温罐一台,被告于2011年6月5日收到;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19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第一份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名称为贮奶罐,商标为力欧,规格型号为BWG-21,数量为1台,单价为55000元(不含国家农机补贴款83300元);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帐后六月中旬交货;交货地点四川省邛崃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清扣除国家农机补贴款(补贴型号NGC-20,补贴金额83300元)外的全部货款55000元。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首付45000元,余款货到后一次付清,其余国家农机补贴款由用户办理相关补贴手续后(以当地的农机补贴出具的受理单为准),将合法完备的补贴手续交至甲方代理商处,由代理商结算,将款汇入甲方帐户。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视为未付款,乙方仍付有付款责任,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由乙方付清补贴款,如次年再申请办理补贴手续,甲方应将乙方多付出部分款项予以退回等其他条款。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名称为冷藏罐,商标为力欧,规格型号为RZLC03-6,数量为1台,单价为6000元(不含国家农机补贴款7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扣除国家农机补贴款外的全部货款6000元,其余国家农机补贴款由用户办理相关补贴手续后(以当地的农机补贴出具的受理单为准)。将合法完备的补贴手续交至甲方代理商处,由代理商结算,将款汇入甲方帐户。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视未付款,乙方仍付有付款责任,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由乙方付清补贴款,如次年再申请办理补贴手续,甲方应将乙方多付出部分款项予以退回等还其他条款。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了牛奶冷却罐,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收货后又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情况下,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了32000元之后,剩余2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28000元为基数,从支付货款之日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陈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陈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平平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陈平平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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