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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与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68号蓝天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68号蓝天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十字富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圣海公司)诉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盛联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香、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单位举行大型的家具建材展示优惠活动,被告在此活动前联系原告公司为其制作价值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被告举办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项,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广告制作款25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 1、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形式的承揽合同,对加工承揽广告的数量、单价均未做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的单价仅仅是单方制定,被告从未确认;2、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价值25572元的活动宣传用品,因此被告主张欠其25572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圣海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16张收据和两份制作清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给被告制作价值25572元物品,被告至今未支付。2、刘振、韩洁签收物品清单,证明刘振、韩洁代表盛联公司签收物品的价值。3、刘振书面证明一份、刘振在郑州公司名片一张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刘振的短信内容,证明刘振是被告公司从郑州聘请的,负责具体事情策划。4、韩洁证人证言,证明韩洁是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盛联公司签收了货物。5、2014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单位员工李磊短信内容,证明韩洁是被告员工。

被告盛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联公司对圣海公司所举收据1认为制作清单从形式上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制作,清单所显示用品并非全部是被告公司所用,其中3份是韩洁签收,3份是刘振签收,这6份收据所记载的货物并非被告公司收取,相应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价格未经被告予以确认,所有的市场价均应在原告提交的价格清单上低20个百分点,但没有书面依据。对证据3认为刘振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短信内容仅靠一个名片无法核实号码是刘振本人的。对证据4认为韩洁担任过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属实。对证据5李磊是被告员工、李磊电话号码、短信内容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圣海公司所举证据1因盛联公司仅对其中刘振、韩洁签收的6份收据认为并非被告所用,故对其他10张收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对刘振签收的3份收据,因收据内容和时间与被告公司举行活动时间和宣传所需物品相吻合,且有刘振签字的喷绘静画面明确显示为被告“7.20”活动所用,故对刘振签收的3份收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对制作清单和韩洁签收的3份收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异议无书面依据,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刘振并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所称刘振电话号码当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被告仅对韩洁是否担任过办公室主任认为不属实,对李磊是被告员工、李磊电话号码、短信内容无异议,从李磊短信内容可以印证韩洁曾是被告公司员工,而韩洁是否担任过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4、5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圣海公司与盛联公司存在6年左右的合作关系。2013年7月份,因盛联公司举办大型的家具建材展示优惠活动,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货款255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喷绘广告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盛联公司收到了圣海公司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故圣海公司请求盛联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255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到物品的价格,盛联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依据予以证明,故盛联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25572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一并向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铎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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