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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骈新国诉被告骈新平、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骈新国,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骈新平,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骈新国,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骈新平,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郭流寺。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274号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骈新国诉被告骈新平、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骈新平、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经骈新平介绍到被告金达公司建造门面楼房的工地打工,工资每天90元。2010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建造二层楼房绑钢筋时,因被告未排除施工二层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致原告触电从房顶上坠落,造成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左脚跟骨打了钢板,右脚跟骨穿6条螺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与处理,被告却以“等伤好清后一次性处理”为由,不予解决。现在,原告的受伤部位急需二次手术,由于原告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没钱交手术费而无法治疗。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被告仍以“治疗结束后一次性处理”为借口拒不处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319.7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确定);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骈新平辩称,其只负责招工,真正的雇佣方是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骈新国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与骈新国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是与被告骈新平雇佣过程中受伤,与金达公司无任何关系,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骈新国与被告骈新平是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0月原告经被告骈新平介绍到被告金达公司建造门面楼房的工地打工,工资每天90元。2010年11月4日下午,因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排除施工楼房二层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在施工时触电从房顶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1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骈新国工作中受伤致双侧跟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3)条款规定,构成2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骈新国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骈新国与妻子史秋珍育有一女骈晓燕,1996年12月4日出生,一子骈堃,200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骈新国父亲骈来恭,1935年6月5日出生,原告骈新国母亲孙英只,1939年12月20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骈新国在被告金达公司建造门面楼房的工地施工时,因被告金达公司未排除施工楼房二层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致使原告骈新国从房顶坠落受伤,被告金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骈新国由被告骈新平雇佣,并非金达公司雇佣,其与原告骈新国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解理由因被告金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达公司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骈新平及证人骈芳顺和宋海玲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骈新国从事故发生后就不断向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此,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金达公司应赔偿原告骈新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骈新国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住院天数)=480元;2、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3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 232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人=1 531.73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4个月和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 232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人=5 744元;4、

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时日工资90元计算,计算4个月,90元/天×120天=10 8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骈新国两处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 806.95元×20年×23%=22 111.97 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骈晓燕1996年12月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年满14岁,计算至18岁,应赔偿4年;儿子骈堃2005年6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年满5岁,计算值18岁,应赔偿13年,子女抚养费共计应赔偿17年,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 388.47元计算,应为3 388.47元×17年×23%÷2(抚养人)=6 624.46元,父亲骈来恭,1935年6月5日出生,至2010年11月,75岁,应赔偿5年,母亲孙英只,1939年12月20日出生,至2010年11月,71岁,应赔偿9年,父母抚养费共计应赔偿14年,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应为3 388.47×14×23%÷4(抚养人)=2 727.7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52.1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819.88元。综上,被告金达公司应赔偿原告骈新国护理费7 2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 300元、误工费10 800元、残疾赔偿金22 11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 352.1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61819.88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院不再处理;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骈新国可另行解决。被告骈新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骈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骈新国各项损失共计61819.88元;

二、被告骈新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骈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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