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4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10日在唐河县民政局桐寨铺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某,2008年9月7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上有很大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已成家常便饭。特别是被告酗酒成性,加上又经常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又极不尊重,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这样的夫妻生活令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不想因为双方的琐事破坏家庭和夫妻感情。并且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爱,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10日在唐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某,2008年9月7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宋某甲。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现原告丁某某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协议以及交款凭证、2013年9月28日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男孩宋某某、宋某甲,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宋某酗酒成性,经常殴打原告,并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丁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丁某某离婚,故对原告丁某某起诉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志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进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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