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54号 |
原告张爱姿,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爱姿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姿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爱姿与李平驾驶的豫NLS7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花去医疗费10274.4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豫NLS77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爱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10274.4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700元。 5、租房协议1份、发票3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夫妇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 6、上海兴明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朗炴均施工队情况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夫妇二人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原告的伤残赔偿和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 7.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爱姿支出交通费2000元。 8、李平机动车驾驶证和豫NLS77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以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爱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租房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夫妻在上海居住。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8、9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房协议未记载租赁房屋所在位置及所有权属信息,也未记载出租人相关信息;3份发票中有2份系集体企业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份系郭迎军缴纳,且品目及金额记载,税收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所产生,亦无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海兴明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主体均为郭迎军,与原告张爱姿劳动关系无关;朗炴均施工队情况说明仅有朗炴均个人印章,没有其证明内容中的用工主体上海振华重工长兴工业园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收据,与证据2中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系原告前往郑州就诊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9虽系复印件,但与全案事实没有矛盾,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16时40分,原告张爱姿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桑固街头东向西行驶至刘白路桑固街路口时,与李平驾驶的豫NLS77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爱姿受伤。2013年10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姿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47.6元、交通费1000元,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626.8元。2014年5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爱姿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张爱姿支付鉴定费700元。豫NLS7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爱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LS7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爱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爱姿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274.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5、误工费4080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0元/天×102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38385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爱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爱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7630.68元,共计37630.68元。原告张爱姿起诉要求赔偿12005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姿376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