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洁,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珍,女,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范洁与被上诉人魏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魏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范洁向魏桂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魏桂珍现金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02日前还清,借款人范洁2011.8.2,欠八月份利息1600+7000。 另查,魏桂珍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87400元,提供时间为2011年2月,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范洁陈述月息为7分。范洁于2011年2月至6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魏桂珍转款2880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范洁虽于2011年8月2日向魏桂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魏桂珍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7400元,故魏桂珍、范洁之间仅存在借款本金为874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8月2日对借款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范洁应当予以返还。魏桂珍提供给范洁87400元的时间为2011年2月,该时间之后,范洁通过银行陆续向魏桂珍支付28800.01元,因双方认可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且范洁一直在偿还利息,该28800.01元视为对利息的支付,即便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因已实际履行,故不再进行调整。针对2011年8月2日出具借条时的利息,借条上载明欠约定期限内八月份的利息为8600元,该约定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魏桂珍主张的2011年9月之后的利息,主张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数额为2.4万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洁辩称实际用款人为郑红波,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本案借条出具人为范洁,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魏桂珍、范洁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范洁承担,范洁与郑红波之间的债务可另行主张。因魏桂珍于诉讼时效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范洁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桂珍返还借款本金87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8月利息以87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1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万元);二、驳回魏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真正的借款人是郑红波,被上诉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3、本案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魏桂珍辩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给上诉人钱时,并不认识郑红波,借条是上诉人给我打的,与郑红波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魏桂珍持有范洁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范洁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且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形成于2011年2月,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基本正确,但相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范洁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范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