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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胜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付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惠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侯建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胜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胜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惠文、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业务员贾瑞花向原告推销保险,经介绍原告与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业务员签订《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投保人胡胜江,被投保人为原告之子胡浩博,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食起至终身止,保险金额6万元,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302元,原告交纳第一年的保费1302元,该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第①项约定“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胡浩博于2011年1月1日出生,在2013年1月4日胡浩博因患脑炎身故。2012年3月7日胡胜江签订保险合同在声明与授权中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3年1月17日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对胡胜江的现场查勘笔录显示,对购买的险种、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都很清楚,同日业务员贾瑞花在业务员承包提示书中写明,其作为业务员对投保人做到如实告知义务,将保险的各项条款如实对投保人讲清,投保人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书写保险金转账授权委托书,根据此授权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按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第①项约定 110%的赔付数额汇入原告授权指定的605116106200334578账号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胡浩博身故金额保险金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所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交纳第一年保险费之后,被投保人胡浩博因患脑炎身故。而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第①项约定“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写明其已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及投保提示书,被告太平洋人寿上蔡县支公司业务员在其承诺说明中证明了对投保人讲明投保条款的规定,相互印证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条款是知情的,了解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原告请求按全保金额6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按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①项约定进行了理赔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胜江承担。

宣判后,胡胜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身故后单方出具的承诺说明书认定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2、《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2•4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3、保险合同2•4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依法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其保险金6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胡胜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赔付条款知情是对本案事实客观、正确的认定;2、本案所涉险种是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的基础上订立的,该条款在签订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且其公司向胡胜江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及被投保人胡浩博因患脑炎病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向胡胜江全额赔偿保险金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胡胜江与太平洋人寿上蔡支公司签订《金享人生终身寿险》时,其在合同声明与授权中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且其签字确认,说明胡胜江对购买的险种、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金享人生终身寿险》第2•4条第①项约定“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内容属于合同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胡胜江之子胡浩博病故后,太平洋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按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①项约定进行了相应的理赔。胡胜江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