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强,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东,男, 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聚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郭甲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阳,男,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系郭甲东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羽,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郭甲东之女。 郭秋阳、郭春羽的法定代理人郭甲东,基本情况同上,系郭秋阳、郭春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锋,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焦明,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郭银锋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建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定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上诉人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郭银锋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原告郭银锋因琐事到泌阳县某家属院内找其父亲的朋友胡定强,在胡定强家门口,郭银锋被常建成殴打,经法医鉴定郭银锋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4日做出泌公(花)决字[2012]第1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建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郭银锋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482.61元。原告郭甲东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证明显示:右手第5掌骨骨折、颈部粉碎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6492.61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告郭银锋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482.61元;二、护理费391.7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1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0元/天×19天);四、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39.32元。被告常建成的行为侵害了郭银锋的身体权,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4日做出泌公(花)决字[2012]第1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常建成应该赔偿原告郭银锋的损失7539.32元。原告郭甲东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022.13元;二、护理费268.0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13天】;三、误工费1979.1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96天,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20元/天×13天);五、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六、交通费200元;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天×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抚养费3321.22元,抚养郭甲东母亲高聚兰1308.3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5032.14元/年×13天×10%】,抚养郭秋阳2012.8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2.14元/年×8天×10%】以上共32095.40元。对于郭甲东的损失,根据原告郭甲东提供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甲东受伤是在郭甲东拉扯胡定强的过程中所致,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伤是胡定强的过错或者常建成的过错或者是郭甲东的过错,受害人郭甲东和行为人被告胡定强及被告人常建成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被告胡定强分担损失为33%,被告常建成分担损失为33%,原告郭甲东分担34%较为合理,即被告胡定强应赔偿原告郭甲东一方10591.48(32095.40×33%)元,被告常建成应赔偿原告郭甲东一方10591.48(32095.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建成赔偿原告郭银锋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二、被告胡定强赔偿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一万零五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三、被告常建成赔偿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一万零五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郭银锋承担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常建成承担300元,由被告胡定强承担250元。 宣判后,胡定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郭银峰受伤系原审原告常建成造成,与其无关;2、被上诉人郭甲东拉扯上诉人胡定强和原审被告常建成,不可能造成其掌骨骨折,被上诉人郭甲东受伤与上诉人胡定强及原审被告常建成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甲东、高聚兰、郭秋阳、郭春羽、郭银峰辩称:1、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胡定强对被上诉人郭银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2、上诉人胡定强对于拉扯行为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郭甲东掌骨骨折的说法只是推测,法医秦芳多的话不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公平原则处理对郭甲东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胡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建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晚23时许,郭甲东听说其侄儿郭银峰在胡定强家被人殴打一事,赶到泌阳县迎宾路泌阳县骨科医院北路东其兄郭甲强的修补轮胎门市部,遇到胡定强和常建成,即拉着其二人找郭银峰,让郭银峰辨认殴打他的人,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郭甲东的右手受伤,后住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胡定强、常建成、郭甲东等人在泌阳县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审被告常建成对郭银峰故意伤害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胡定强应否对郭甲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甲东在与胡定强、常建成撕扯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故胡定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胡定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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