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120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苏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苏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志刚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许村被害人汤某某的住处,盗取现金600元。 2、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志刚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内衣店内,盗取现金7000元。 3、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太子村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取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4、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盗取香烟五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0元。 5、2014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中曹村被害人汤某甲的住处,盗取一袋花生。经鉴定,被盗花生价值161元。 6、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到孟州市西虢镇湾村被害人付某某的住处,盗取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志刚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8961元;被告人苏勇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941元。被告人张志刚、苏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刚、苏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刚、苏勇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赵某某、李某、吴某某、汤某甲、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语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孟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刚、苏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刚、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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