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395号 |
原告杨知(智)安,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杨钦田,男,生于1953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知安为与被告杨钦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知安、被告杨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知安诉称,被告杨钦田欠原告麦种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超期利息。 被告杨钦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1000元。经原告同意,麦种赊销给农户,部分麦种款未收回。麦种有假,给农户造成损失,也给被告造成近5000元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麦种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宣传材料一份。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双方对欠条、收条、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13000元的麦种。当时约定(农历)2012年10月2日付7000元,(农历)2013年6月7日付6000元,逾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率的解释不一,原告主张是贷款利率,被告则主张是存款利率。第一批的7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1000元。诉讼中被告以麦种有假,给农户及被告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偿还剩余麦种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银行利息。诉讼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解释不一,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贷款利率。诉讼中原告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货物,如果因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钦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知安货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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