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书明,男,出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莲,女,出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蒙恩,男,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 上诉人白书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双莲、常蒙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书明,被上诉人周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上诉人常蒙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组建《河南电视台少儿培训基地》,由于出现分歧,2012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有周双莲、白书明、常蒙恩因共同组建《河南电视台少儿培训基地》一事引起纠纷,由周双莲投资所用费用玖万圆整,由白书明、常蒙恩共同承担。所欠费用2012年5月—2013年元月还清。如期不付,一切责任由白书明、常蒙恩承担。以后学校任何事与周双莲无关”。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书明出具欠条承诺与被告常蒙恩共同归还原告投资费用90 000元,对其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当时是被告常蒙恩在经营,应该由被告常蒙恩承担,其不应当归还欠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对合伙的一种清算方式,被告白书明提出欠原告的款是学校债务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常蒙恩出具欠条承诺与被告白书明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0 000元,是对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一种清算方式,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客观存在,但与被告白书明一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0 000元,被告常蒙恩是明确的。同时,被告常蒙恩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常蒙恩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书明、常蒙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双莲支付欠款90 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白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发生在2012年6月份,并且一直延续到2013年,这有合伙的财务记录为证。2、被上诉人周双莲所谓2012年7月2日开始合伙,2012年7月7日便退货,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周双莲出资缺乏相关证据,其在法庭上说2012年7月2日在西山脚下一次性将90 000元现金交予上诉人是信口雌黄。4、那张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常蒙恩签字的“欠条”,其内容写得很清楚,是为了组建少儿培训基地的合伙投入,而不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蒙恩之所以以“欠条”的方式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周双莲在办校事宜遇到挫折时大吵大闹,不打“欠条”就拿头和手往树上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违心地签了字,而不是真的借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周双莲随后半年多一直仍参与合伙事宜,完全不属于一审错误认定的那样是“合伙清算方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民事通则108条“债务应该清偿”处理本案时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是一种合伙关系,而不是欠款关系;而且从事实上看,三方的合伙关系根本不是在2012年7月7日的打“欠条”日就结束了。2、被上诉人周双莲在起诉时是以欠款为作为诉讼请求的,而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三方存在的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一种共同出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双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双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双莲于2012年7月将钱给白书明、常蒙恩,周双莲退伙时白书明、常蒙恩同意退9万块钱。所以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常蒙恩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双莲要求白书明、常蒙恩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白书明、常蒙恩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白书明出具欠条承诺与常蒙恩共同归还周双莲投资费用90 000元,因此,对其上诉称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白书明、常蒙恩向周双莲出具欠条并承诺共同退还周双莲投资款,实际上是对合伙的一种清算方式。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客观存在,但其共同退还周双莲投资款是明确的。同时,白书明亦未提供其无奈之下违心签字,而不是真的借款的相关证据。综上,白书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白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少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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