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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王红侠与靳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王猛,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红侠,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王猛,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红侠,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福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890523-3,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

负责人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猛、王红侠与被告靳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靳福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靳福建驾驶皖L57812号货车沿骆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乡李楼至刘楼公路张庙新村时,追尾撞上王猛驾驶的载王红侠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猛、王红侠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等各种费用43641.62元,赔偿原告王红侠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707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提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靳福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靳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1组。以此证明原告王猛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2190.94元。

6、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1组。以此证明原告王红侠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5923.03元。

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猛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红侠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9、票据1组。以此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王猛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每日清单,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7、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中施救费有异议,票据上盖有停车场的收费专用章,与施救费无关,对交通费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4,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足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部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8时40分,靳福建驾驶皖L57812号货车沿骆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太平乡李楼至刘楼公路张庙新村时,追尾撞上原告王猛驾驶的载原告王红侠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王猛、王红侠受伤。2014年2月2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猛、王红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猛、王红侠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52天,王猛支付医疗费12190.94元,王红侠支付医疗费5923.03元。2014年6月2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猛、王红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王猛、王红侠的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王猛、王红侠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但原告诉请700元,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7月30日,皖L5781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靳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猛、王红侠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L5781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猛、王红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190.9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4、护理费2080元(40元/天×52天);5、误工费3870元(30元/天×129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共计39471.62元。原告王红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923.03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4、护理费2080元(40元/天×52天);5、误工费3870元(30元/天×129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共计33203.71元。对于原告王猛、王红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猛起诉要求赔偿43641.62元,王红侠要求赔偿37073.71,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3020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92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侠3020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侠300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王猛、王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1000元,原告王红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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