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凤民初字第235号 |
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秀路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雁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祖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雷、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签订聚酯漆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聚酯漆70吨,货款共计787500元,结算方式为除质保金外,其余货到付款,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65470元未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470元,并返还包装桶3个。 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2月27日发货单各一份、编号分别为02357522和01902960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货物50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不再向被告发货,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下欠原告465470元货款未付,及应退原告包装桶3个。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型号为1730的聚酯漆35吨,单价为11300元,金额为395500元;1000kg吨桶包装,包装退回;交货日期为自合同回传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方式为除质保金伍万元外,其余货款货到二十天内付清,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发送批号为10-20的聚酯漆19000kg、批号为10-21的聚酯漆16000kg。合计数量为35000kg,即35吨,合计价款为395500元。同日,原告对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内容除单价为11200元与上述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批号为12-50的聚酯漆15000kg,即15吨,价款为168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对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合计价款为56350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5470元未付及3个吨桶包装桶未退回原告,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发送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以致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时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后,终止了向被告发送下余货物,应视为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部分货款,属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称被告尚欠包装桶3个,因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包装桶系吨桶包装,而实际上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达50吨,故原告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470元并返还包装桶3个,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470元并返还包装桶3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元,减半收取414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061元,由被告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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